(2015)寿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武锡廷、董敬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武锡廷,董敬荣,张友军,高强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士弘,该公司职工。被告:武锡廷。被告:董敬荣。被告:张友军。被告:高强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武锡廷、董敬荣、张友军、高强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弘及被告武锡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敬荣、张友军、高强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武锡廷经被告张友军、高强之二人作担保从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2日。董敬荣是武锡廷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此贷款于2014年11月13日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张友军、高强之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均以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锡廷辩称:我本人确实向银行借过款,我只同意偿还以我的名义所贷的50000元借款,不同意为其他两位借款人高强之、张友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敬荣、张友军、高强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武锡廷作为借款人,张友军、高强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620110143315),约定:武锡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限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发放账户为62×××12;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借款采用最高额担保的方式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中附有借款人/担保人声明,内容为“贷款人已依法提请本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武锡廷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强之、张友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董敬荣作为武锡廷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如武锡廷出现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自愿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其归还到期贷款。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武锡廷收款账户汇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武锡廷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董敬荣、高强之、张友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各被告身份证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锡廷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董敬荣与武锡廷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强之、张友军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武锡廷、董敬荣追偿。被告武锡廷关于其不同意为高强之、张友军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敬荣、高强之、张友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锡廷、董敬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强之、张友军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锡廷、董敬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