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福建、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建,赖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福建,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茶楼经营个体户,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201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医药公司和平物流送货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建、赖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建、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电话邀约赵福建一起去捕鱼,赵福建表示同意。随后,赵福建在家准备了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当晚23时40分许,二被告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口附近长江边开始电捕鱼。被告人赵福建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赖某某负责装鱼提桶子。2月18日零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海事处趸船的长江边将二人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电瓶、升压器、长杆电舀、水裤等作案工具及电捕所得的鲫鱼72尾(经核重为2.86公斤),白参鱼24尾(经核重为0.45公斤),共重3.31公斤。被告人赵福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每年2月1日12时至4月30日12时为长江禁渔期,重庆市巴南区所有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赵福建、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福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福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禁渔制度相关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赵福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建、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福建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福建、赖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福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1个、升压器1个、头灯1个、电舀子1副、下水裤1条、背包1个、鱼桶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昱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