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饶向晖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向晖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358号罪犯饶向晖,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饶向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8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岩刑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月27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7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代理检察员黄霖德,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邓益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饶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饶向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考核达标累计17.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达标评定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饶向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向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刘 顺 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