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新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新敏,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88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明,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娜,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新敏。被告:陈金龙。被告:周树利。被告:胥伟伟。被告:郭广峰。被告:高玉忠。被告:宋焕荣。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周新敏、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武明、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敏、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新敏签订了(垦宁)个借字(2012)第12-2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新敏向原告借款4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被告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对被告周新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以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4230元,复利15.61元,本息共计474245.61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16日);2、被告周新敏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利息(合同期内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收),复利(合同期内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判令被告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敏、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宁海信用社与被告周新敏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海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2-245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新敏向原告下属宁海信用社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在此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合同期间复息月利率为10‰;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付款复息月利率为15‰;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违约责任: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周新敏指定存款账号:62×××55。同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宁海信用社与被告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海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2-245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自愿为债务人周新敏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任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7日,被告周新敏在编号为№:039124096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47万元;被告周新敏已偿还2013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利息:⑴以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为4230元;⑵以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复利:自2013年8月17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利率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另查明,山东垦利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海信用社是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宁海信用社与被告周新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宁海信用社系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周新敏在原告处借款4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自愿为被告周新敏借款47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宁海信用社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新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自愿为被告周新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在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新敏追偿。原告提出利息4230元以及请求自2013年8月17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15‰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周新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新敏、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敏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利息:⑴以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为4230元;⑵以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复利:自2013年8月17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利率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新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4元,减半收取4207元,由被告周新敏、陈金龙、周树利、胥伟伟、郭广峰、高玉忠、宋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