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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与李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以下简称雅骏眼镜厂)。负责人王财富,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英,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男。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因与李立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时,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对一审核算李立未休年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雅骏眼镜厂与李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李立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64.94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李立累计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10年,依法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李立2013年度年休假已休,2014年度尚有年休假3天未休,一审认定雅骏眼镜厂应向李立发放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60.42元/月÷21.75天/月×3天×2倍=1064.94元认定正确。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以一审法院对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有误为由提出上诉,但二审调查时,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对一审核算李立未休年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李立克扣的工资7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雅骏眼镜厂提交的工资单并无李立的签名确认,李立也不确认上面记载的内容。工资单显示李立2013年2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被以迟到、早退及漏卡等理由克扣工资共计70元,依据法律规定,雅骏眼镜厂应就扣款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雅骏眼镜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雅骏眼镜厂退还扣款并无不当。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上诉主张无须退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李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27.14元的上诉请求。2014年9月19日。雅骏眼镜厂于2014年9月19日向李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多次警告,三张警告书。”为由解除李立的劳动合同,并经雅骏眼镜厂基层工会委员会批准。雅骏眼镜厂主张,李立有多次违反《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行为,雅骏眼镜厂因此向其发出了6份警告书,已超出解除劳动合同所需的三次。李立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雅骏眼镜厂不应向李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立则主张不存在严重违反雅骏眼镜厂规章制度的行为。经审查,雅骏眼镜厂共提交了向李立发出的6份警告书,其中有4份无“被警告人”(即李立)签名,被警告事由分别为“《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2.5.11条(迟到、早退、旷工,共计3份)”及“上班时间睡觉(共1份)”;有2份有李立签名,被警告的事由分别为“下班后擅自将车间的门撬开”及“上班玩手机”。李立对6份警告书均不予确认。雅骏眼镜厂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未有李立签名的4份警告书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对员工作出警告书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雅骏眼镜厂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未有李立签名的4份警告书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该4份警告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有李立签名的警告书仅2份,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所需的三次,雅骏眼镜厂也确认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一审认定雅骏眼镜厂解除与李立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雅骏眼镜厂应向李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0.42元/月×8.5个月×2倍=65627.14元,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李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雅骏眼镜厂、雅骏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获得支持,其上诉主张无须支付李立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及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