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益康与被告屠卫英、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朱益康,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汤来娣,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卫英,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冯刚,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朱益康与被告屠卫英、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康的委托代理人汤来娣、徐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卫英、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益康诉称,原告曾开摩托车载客认识了住在桃浦的被告冯刚,两被告系夫妻,通过冯刚认识屠卫英,后因经常往来关系较熟。2005年10月,原告与其单位人民机器厂买断工龄获得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补偿。被告屠卫英得知后,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底以其患胃癌需钱治病、冯刚广州做生意等诸多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21.8万元,因为被告承诺可以支付银行4倍的利息,原告身边正好也有闲钱,故同意出借。借款主要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屠卫英,也有少量是直接转账给被告冯刚。被告屠卫英曾出具一张13.8万元的借条,但被经常往来原告家中的屠卫英偷走。期间被告屠卫英还出具过十几万元的字据。在借光原告的积蓄后,两被告以如果不继续出借,原出借款可能还不出为要挟,迫使原告继续出借,因此原告还卖了摩托车,并向同事借款。后原告以上门、信函方式向被告催款3年多,无果。2010年原告曾起诉至上海的法院,因被告屠卫英是外地人,在沪无经常居住地,故上海法院未予立案。现原告患病在床,急需资金治病。因两被告是夫妻又均向原告借款,被告冯刚的户籍在沪,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21.8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屠卫英、冯刚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屠卫英出具的字据和原告自书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屠卫英借款之实;2、原告现金存入和转款至被告冯刚银行账户回单原件15张,证明被告冯刚借款4391元;3、原告笔记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多次出借行为;4、信函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催款之实;5、劳动合同协议、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来源;6、证人岳英、曹炳峰、吴国富证言,证明借款金额和部分出借款来源;7、被告屠卫英股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屠卫英有借款抵押行为;8、两被告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补充说明,字据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屠卫英自己签名。被告屠卫英、冯刚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自行相识,被告屠卫英、冯刚原系夫妻,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协议离婚。2005年10月14日原告与其单位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单位于合同签署日的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各类款项。原告自认有9万余元。2006年前被告屠卫英以看病和还他债陆续向原告借款128450元,约定2006年年底归还,该内容原告写下字据,被告屠卫英签名确认。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冯刚名下农行、建行14次现金存入3890元,原告转账501元至冯刚账户,原告保管了该15张银行凭证原件。原告现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和借款交付的凭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屠卫英归还借款21.8万元,提供了有被告签名、金额为128450元的字据,另外还提供了其主要出借款来源的其与单位买断工龄的协议,证明了其上述款项陆续出借之实,对原告和被告屠卫英间128450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和被告冯刚间借贷关系虽然无冯刚出具的直接借条,但有证人吴国富证明冯刚有借款行为,原告也提供了其现金存入和转账至冯刚账户的15张银行回单原件,故对该4391元借款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金额共计132841元,其与21.8万元差额部分因原告就此无书面证据证明系两被告的借款,亦无该款交付的证据,仅是证人吴国富一人的证词佐证,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证据,故差额85159元的借贷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自书的欠条、出借款笔记等书证对其主张不具备证明效力。综上,被告屠卫英应承担128450元还款之责,被告冯刚应承担4391元还款之责。原告以被告屠卫英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对外举债,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付息无不当,但冯刚所借的4391元因未约定还款日,其利息主张日应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本院依法作出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卫英、冯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益康借款人民币132841元;二、被告屠卫英、冯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益康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2845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算,人民币4391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屠卫英、冯刚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原告未预付),由原告朱益康承担人民币1929元,被告屠卫英、冯刚共同负担人民币2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黄军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