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杨某。被告林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活懒散,好赌。2013年11月开始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为此双方关系完全恶化,并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四离开家一直未回家,也联系不上,我到处打听寻找未果,并到多家派出所报案均找不到。共同生活期间,我将收入都交给了原告,要求原告对我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二人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黄河社区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识并恋爱,但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发生争执,且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判决离婚予以准许。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将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故其辩称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芝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