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现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本市炳三区“金域阳光”工地27号楼旁,因工地拖欠塔吊租金被出租方工人余某某将塔吊关停一事与余某某发生争执,并推搡余某某,后出租方负责人周某某赶到工地,随手捡起一根钢筋打喻某某,喻某某躲开后也捡起钢筋将周某某右脚脚踝打伤,致周某某右外踝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伤系轻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证人陈某某、余某某、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医院诊断书及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视听资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