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4425号原告张某某,女,回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宋志青,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市分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回族,无职业。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志青、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20日,以工地进料用款为名,从原告处借款43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称项目资金短缺,待项目完工结算后一次性偿还给原告,2013年1月24日,原告又称其承建的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还没结算,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30000元,利息528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欠原告430000元属实,但这430000元是我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另原告所有的一台奥迪A6轿车带牌照(蒙G999**号)出售给我300000元,合计430000元。2013年1也我在吸毒不清醒的状态下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她给我库伦工地送工程材料款的证明。2014年11月在我吸毒不清醒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430000的借条,当时约定用我霍林河的工程款偿还原告的43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20日,以国电和风公司工程用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被告刘某同意将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430000元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30000元的事实认可,及原告张某某出具被告刘某为其的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出示的证明系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及借款用途,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相矛盾,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合同书一份、证明材料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辩称的以其在吸毒不清醒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因没有证据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利息的数额5289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52890元,合计4828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4元,保全费2934元,合计1147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毛少英审判员 安殿文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