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卢灯彪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卢灯彪,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仁怀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灯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1时许,���告人卢灯彪持当日东莞至广州东的D7128次列车的火车票,在东莞火车站A进站口准备进站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裆部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里面分别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固体颗粒和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经鉴定,被告人卢灯彪携带的红色固体颗粒净重48.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固体晶体净重45.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卢灯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卢灯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卢灯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卢灯彪持当日东莞至广州东的D7128次列车的火车票,在东莞火车站A进站口准备进站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裆部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固体颗粒一包、白色固体晶体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卢灯彪携带的红色固体颗粒净重4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固体晶体净重45.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其二人为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其二人在东莞火车站A进站口进行缉毒查缉,发现一持D7128次火车票进站的男子形迹可疑,遂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当场从该男子裆部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固体颗粒,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该男子称是“麻古”和“冰毒”。经查,该男子名叫卢灯彪。2、证人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其二人均为东莞站派出所安检队员,2015年1月2日11时许,有一名男子从东莞站A进站口过安检时被民警盘查,民警发现该男子裆部藏有异物,该男子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出,民警打开黑色塑料袋后发现内有两包均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固体、白色晶体状固体。证人董嘉进、吴少强均指认被告人卢灯彪为当日携带红色颗粒状、白色晶体状毒品进站的男子。3、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站派出所出具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卢灯彪红色颗粒状固体一包、白色晶状固体一包,火车票一张(J0058192)、李本荣身份证一张。4、深圳��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深(物证)鉴(理化)字(2015)0122号检验报告及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证明,从被告人卢灯彪处查获的红色固体颗粒净重4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固体晶体净重45.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为助理工程师卢某某、李某。5、被告人卢灯彪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明,2015年1月2日11时许,其将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一包“麻古”和一包“冰毒”藏匿于裆部的内裤内,持当日东莞至广州东的D7128次车票,从东莞火车站A进站口进站乘车,在安检机处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内裤里查获了其携带的毒品。被告人卢灯彪对所携毒品照片、被查获地点的照片、乘车使用的火车票均辨认无误,承认两包毒品均是其所携带的。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卢灯彪的身份及户籍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灯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卢灯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灯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二、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的48.9克颗粒状甲基苯丙胺、咖啡因,45.94克晶状甲基苯丙胺均予以没收;李本荣身份证一张,���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锋审 判 员 郭 嘉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