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皇甫尚联与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771号原告皇甫尚联,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9号楼1层9-12。法定代表人王保江,其他不详。原告皇甫尚联与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尚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住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号楼×××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8日,月租金3500元,押金3500元,全年的卫生费365元,电卡押金1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卫生费和电卡押金,房屋租金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但因被告未将房屋租金交纳给房屋产权人,导致房屋产权人向原告收回房屋,后2014年11月2日,原告被迫搬出涉案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4200元,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3500元,退还原告卫生费300元、电卡押金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住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号楼×××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8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500元,卫生费36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35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有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和房租、卫生费、服务费、电卡押金收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500元,向被告交纳房租10500元、卫生费365元、服务费1000元、电卡押金100元,共计11965元另经本院调查,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武惠英,案外人樊书争向本院证实房屋产权人武惠英原系其妻子,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2014年8月1日,樊书争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后因被告未向其支付到期房租,樊书争于2014年11月2日收回了涉案房屋,并向本院提供了武惠英的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及樊书争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承租期间正常使用承租房屋,并已于2014年11月2日搬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房屋租金、卫生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搬离租住的房屋,此前的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依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的费用数额。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电卡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皇甫尚联与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皇甫尚联房屋租金四千元、卫生费三百元、房屋租赁押金三千五百元、电卡押金一百元;三、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皇甫尚联违约金七千元;四、驳回原告皇甫尚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