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6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曹燕贻,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贻、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贻、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信任,遇到问题主动沟通与交流,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庆会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