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住曲阜市7。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秀,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彭���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大部分时间由我照顾,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3月份分��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另查,被告婚前财产有某某牌柜式空调一台、某某牌冰箱一台、XXX42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书柜及书桌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梳妆台一张、茶几一个,双方共同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贷48000元,双方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虽生有一子,但被告已同意离婚,这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男孩现较小,且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及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为宜。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虽主张房贷48000元系全由自己及父母偿还,却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共同财产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贷48000元理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彭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支付给被告子女抚育费,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支付至18周岁);三、被告婚前财产某某牌柜式空调一台、某某牌冰箱一台、XXX42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书柜及书桌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梳妆台一张、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贷分割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接完毕。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