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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尚朋与黄玉帮、韦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朋,黄玉帮,韦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郑尚朋,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蒙国寿,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帮,男,壮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莫家富,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告韦佩,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原告郑尚朋诉被告黄玉帮、韦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国寿,被告黄玉帮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黄玉帮和韦佩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725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玉帮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黄玉帮向原告的父亲郑福新借款23万元是事实,但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玉帮向法庭提交证所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共计20页),证明被告黄玉帮已还清借款;2、姚某,4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黄玉帮所借的23万元并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原告的父亲郑福新借的。被告韦佩未作答案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黄玉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不认可借款是向原告借的,原告则认为被告黄玉帮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玉帮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玉帮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姚某,4的证言是孤证,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玉帮和被告韦佩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玉帮与本案证人姚某,4是同一个村的村民,证人姚某,4是原告郑尚朋的亲舅。被告黄玉帮通过姚某,4结识了原告和原告的父亲郑福新。在向原告郑尚朋借款之前,被告黄玉帮曾向原告的父亲郑福新借过款,并已还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郑尚朋现金230000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条上欠款人处写明为黄玉帮,欠款人身份证号码为。庭审中,被告黄玉帮认可借条上欠款人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是其所写,其余内容不是其所写,并称其妻即被告韦佩不知晓其借钱之事,本案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黄玉帮向其借款23万元,有被告黄玉帮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条上写明了被告黄玉帮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玉帮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所写的借款23万元是向原告的父亲郑福新借的,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和姚某,4的证言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也未得到原告父亲郑福新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玉帮向原告借款23万元,是其与被告韦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韦佩未提供有证据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玉帮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帮、韦佩返还原告郑尚朋借款本23万元;二、被告黄玉帮、韦佩向原告郑尚朋支付借款利息17058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4元,由被告黄玉帮、韦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覃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