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易制勇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至3月22日,被告人易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大余县南安镇盛世名城北区D栋一单元307号的租住房内容留刘A、刘B、曾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和3月22日,被告人易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大余县南安镇盛世名城北区D栋一单元307号的租住房内容留刘A、刘B、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月25日,易某在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缴获的吸毒工具等物证,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人刘B、曾某、刘A及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提供场所,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