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喜连、陈平等与李现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连,陈平,李现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杨喜连,女,1951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平,女,1975年3月6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利军,成年,身份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为,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代表人崔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喜连、陈平与被告李现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利军、陈红军;被告李现为,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李现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店镇李河道村北地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喜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喜连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现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查,豫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18.31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57573.46元。被告李现为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了交强险,由法院依法裁判吧。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不分项目没有依据。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现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店镇李河道村北地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喜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喜连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李现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喜连、陈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喜连、陈平均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喜连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颈、左肩、左髋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5846.18元。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如出现头痛加剧、频繁呕吐,甚至意识不清,急来院复诊。”陈平被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骨骨折并外耳道溢血;3、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二、颜面、颈、胸、腹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7843.4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输液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适量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如出现头痛加剧、记忆及智力减退,频繁呕吐,甚至意识不清,急来院复诊;4、1月后来院复诊。”二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180元,招待探视亲友3899元,护理人员日常伙食费1440元,原告杨喜连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平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均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招待探视亲友3899元,护理人员日常伙食费1440元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现为给付二原告款9110元。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豫J×××××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现为,李现为持有C1驾驶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J×××××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被告李现为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现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喜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喜连、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李现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现为系事故车辆豫J×××××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现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李现为承担。关于二原告请求的招待探视亲友费3899元,护理人员日常伙食费14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二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均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原告杨喜连医疗费5846.18元,误工费1670.40元,护理费16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款10146.98元。原告杨喜连医疗费17843.48元,误工费1670.40元,护理费16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款22144.28元;二原告的交通费酌定800元,申请保全费320元,二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33411.26元。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81.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共计15929.66元,由被告李现为赔偿二原告。但因被告李现为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二原告911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李现为实际应当再赔偿二原告6819.6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喜连、陈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1.60元;二、被告李现为赔偿原告杨喜连、陈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819.66元;三、驳回原告杨喜连、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现为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