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许汇川与李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汇川,李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许汇川,男��32岁。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徐霞,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贵龙,男,29岁。原告许汇川诉被告李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汇川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贵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18‰,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八厘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被告李贵龙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贵龙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许汇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贵龙向原告许汇川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贵龙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贵龙偿还利息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对违约金和应付利息相加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贵龙归还原告许汇川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两项相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