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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琨芃,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琨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左右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性格相差太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比较懒惰,且多次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未果。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往广东工作之后,双方互不理会。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两儿子覃某乙、覃某丙。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了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覃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覃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覃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的琐事有过争吵。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从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八年多,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做到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