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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25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期间有过争吵,矛盾较小。但原、被告自2014年起,双方矛盾日渐累积,隔阂日渐加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的信任产生严重的危机,双方从2014年11月分床睡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5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4年10月4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12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陈俊西。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起原、被告时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已十年有余,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应属尚可。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抚养教育小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