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梓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后道益园A27档内销售假冒“CASIO”、“SHARP”注册商标的计算器,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计算器存放于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西塱留香土特产市场第三街B03-07档内。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CASIO”、“SHARP”注册商标的计算器共计13943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37813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案件事实以及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本涉案计算器鉴定金额为737813元不当。被告人多次供述及其家属提供的相关凭证,证实涉案计算器进价5元左右,本案按正品市场价定价明显过高。二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从事销售假冒计算器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四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五是被告人家中确有现实的困难,恳请法庭本着教育、挽救的司法理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邹某、马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卡西欧株式会社、夏普株式会社投诉书,卡西欧、夏普商标注册证,天龙货运站货运清单,电话通讯记录,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市场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赃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诗云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