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邹欢宝诉肖中文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欢宝,肖中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邹欢宝,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段华,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中文,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癸、杨志另,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邹欢宝诉被告肖中文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华,被告肖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开始,原告按合同规定在芒市芒瑞大道K8+228桥梁为被告建��T梁装模,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材料供应不上,导致原告经常误工,为解决误工费问题,原、被告按事先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43400元。后因被告提出此误工费太高,最后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70000元(7人)。另外,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误工费和欠工程款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签字证明:共欠原告误工费70000元及欠工程款34125元,之后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人民币20125元,所欠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4000元(工程款14000元、误工费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受伤,与被告产生了工伤纠纷,当时就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该款当时写明是误工损失费,实为包含各项经济赔偿及其误工损失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0元,70000元系重复诉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0000元是否仅系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两份证明,欲证明被告认可要支付70000元的误工费及其所欠工程款34125元;3、证明,欲证明产生70000元误工费及工程款产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进行质证,认为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份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该行为属于附条��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争议的70000元误工费及其所欠工程款34125元的款项要等项目部拨款后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误工费70000元包含了原告在2015年1月18日起诉的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应当在70000元中扣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证人曾国民(曾用名:曾国明)出庭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曾国民与邹欢宝结算,10000元作为医疗报销,被告让曾国民用10万元作为医药费、误工损失、营养费等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邹欢宝,是曾国民��误将款项写成误工补偿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开始,原告按合同规定在芒市芒瑞大道K8+228桥梁为被告建造T梁装模,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材料供应不上,导致原告经常误工,为解决误工费问题,原、被告按事先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43400元。后因被告提出此误工费太高,最后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70000元(7人)。另外,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误工费和欠工程款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签字证明:共欠原告误工费70000元及欠工程款34125元,之后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人民币20125元,所欠84000元经��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4000元(工程款14000元、误工费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70000元并非其本人的误工费,而是以原告为工头共计7位民工的误工费,该费用已由原告根据《证明》认可的金额,先行向其他六位民工支付完毕。现《证明》中的“项目部”已将相应的款项拨付给了被告肖中文。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该证明确认了被告欠原告104125元的缘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12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虽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立案,但《证明》中双方已明确工程款数额及误工费数额,即双方已就双方的劳务合同履行情况作了结算,故本案应以欠款合同纠纷定案,现《证明》中的“附条件”(即“等项目部拨款由肖中文一次性付清给邹欢宝”)已成就,故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中文偿付原告邹欢宝人民币84000元(工程款14000元、误工费7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已预交633元,由被告肖中文承担1900元(未付),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孔新兰审 判 员 包广科人民陪审员 张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勒邦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