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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太寿与被告博乐市新河砂石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寿,博乐市新河砂石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王太寿,男,汉族,62岁。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新河砂石料厂,住所地博乐市前进牧场牧业3队。法定代表人樊华,该石料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太寿与被告博乐市新河砂石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太寿以需要提交行政机关认定工伤事项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太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太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太寿负担。审 判 长 张 馨 露审 判 员 李 新 梅人民陪审员 沙热合提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阿 拉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