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儿曹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有时被告一气不顺就砸、摔家具,更为严重的是有时还破口骂原告父母。因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遵化市法院,后原告撤诉,自原告撤诉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如何。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原告曹某甲主张: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非常不好。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还将家里的东西带走。在原告父母生病时被告没有照顾,被告对原告也不好,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了。另外,被告于2013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陈某主张:2006年农历十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都挺好。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于2014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原告曹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华英牌摩托车一辆(该车被被告骑走)、现金5000元左右(被被告拿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被告陈某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华英牌摩托车是被告的彩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乙,现曹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2月13日原告曹某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组建成一个家庭后,应该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生活中遇到纠纷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