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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凌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凌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何水娇,北京龙得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少勋,韩超,北京智涵宇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王仁安,北京卓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凌旺,男,1958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路8号。负责人黄巍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么孝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何水娇,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凌旺,男,1958年6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龙得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司空小区12号楼6层262。法定代表人何凌旺,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少勋,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韩超,女,1985年2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智涵宇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少勋。原审被告王仁安,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金钟,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卓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北街68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钟,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上诉人何凌旺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原审被告何水娇、北京龙得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北京智涵宇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北京卓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26日,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与何凌旺、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签署编号为×××广发助贷字第0132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同日,各方又签署了编号为(×××)广发银最保字第0023号-助贷0132-0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与何凌旺、张少勋、王仁安签署编号为(×××)广发银最保质字第0023号-助贷0132-0134《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向何凌旺提供借款额度300万元用于龙得水公司经营周转,该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何凌旺、张少勋、王仁安依据合同约定在联保贷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70万元;同日,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向何凌旺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7月26日贷款到期,但何凌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2日扣划保证金7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还。现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何凌旺偿还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2067114.33元,罚息21804.71元,复利18.0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就上述何凌旺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凌旺、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何凌旺在一审中辩称:认可欠款金额及利率标准,因何凌旺本人生病了,生活不好,故没有偿还能力。原审被告何水娇在一审中辩称:同何凌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龙得水公司一审中辩称:同何凌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少勋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韩超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智涵宇扬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仁安在一审中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明确追偿权。原审被告卓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明确追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贷款人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甲方)与借款人何凌旺(乙方)、出质人何凌旺(丙方一)、保证人何水娇(丙方二)、保证人龙得水公司(丙方三)、保证人张少勋(丙方四)、保证人韩超(丙方五)、保证人智涵宇扬公司(丙方六)、保证人王仁安(丙方七)、保证人卓美公司(丙方八)签署贷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该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甲方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龙得水公司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受托支付金额300万元;乙方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6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由丙方二、丙方三、丙方四、丙方五、丙方六、丙方七、丙方八、丙方九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由丙方一提供质押担保;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向何凌旺、张少勋、王仁安组成的联保体核定7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额度;甲方向何凌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额度300万元,额度提款期1年,可循环使用,贷款用于龙得水公司日常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按甲方相关规定执行;由龙得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追加联保体其他两成员张少勋、王仁安及其配偶韩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追加经营实体智涵宇扬公司、卓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须在甲方存入不低于单笔授信金额10%的款项,作为联保体成员贷款保证金;联保体成员及其经营实体为联保体以外的个人或企业提供担保,须取得联保体全体成员及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授信期间,经办支行须按季查询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如甲方贷款累计逾期两次须立即终止该笔授信执行,及时收回贷款本息;授信期限结束后,联保体各成员在甲方无授权余额,联保体到期正常解散,联保体如申请提前解散,各成员在甲方必须无欠款、无担保、无授信余额,经甲方审判同意后,方可解散联保体;要求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并自愿接受甲方监控;甲方与八位丙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甲方和何凌旺、张少勋、王仁安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前,须提供与贷款意向向匹配的正式贷款用途材料,且金额须覆盖授信金额;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共同担保时,各种担保形式可以并存;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如发生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行使担保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为其具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动产或权利,详见《质押财产清单》;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及于《质押财产清单》所列质押财产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质押财产的代位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情形;乙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包括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中止履行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等。同日,上述各方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甲方与各债务人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甲方依法或依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甲方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甲方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偿,并直接从乙方在甲方或甲方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主合同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额;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同日,质权人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甲方)与出质人何凌旺(乙方一)、张少勋(乙方二)、王仁安(乙方三)签署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甲方与各债务人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质押担保的范围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乙方各成员提供的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具体为由何凌旺提供的保证金30万元,张少勋提供的保证金30万元,王仁安提供的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总额为70万元;在保证金质押期间,甲方按照活期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上述各乙方提供的保证金全部存入甲方名下的保证金专户,整体上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若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未受清偿,或因债务人违约甲方按主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直接扣划本合同规定的联保贷保证金专户里的资金以实现债权;甲方扣划保证金时无需按照乙方各主体缴存保证金的比例扣划,乙方各主体提供的保证金既为自身债务作担保也同时为他方债务提供担保,乙方各主体不得以自身债务未违约而在甲方行使质押权时提供任何抗辩理由;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甲方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联保体成员单笔授信保证金比例不低于10%;联保体任一成员如发生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逾期还款或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可在一个月内扣划保证金。2013年7月26日,上述联保体成员向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联保贷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7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于2013年7月26日向何凌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贷款期内,何凌旺均按期支付每月利息,但自贷款合同到期后何凌旺未偿还贷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2014年8月12日,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于联保贷保证金专户中扣收保证金7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92254.26元,罚息7754.74元。后经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多次催促各方还款,各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何凌旺尚欠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2067114.33元,罚息21804.71元,复利18.07元,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与何凌旺、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何凌旺、张少勋、王仁安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何凌旺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要求何凌旺偿付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本金、罚息、复利,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应依据其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在何凌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凌旺追偿。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凌旺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截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的借款本金二百零六万元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三角三分、罚息二万一千八百零四元七角一分、复利十八元零七分角,并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支付罚息;二、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何凌旺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凌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凌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免除罚息21804.71元,认可一审法院其他判决内容。理由是:1.何凌旺签署了贷款合同,但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并没有将合同交付给何凌旺;2.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计算罚息的标准过高,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何凌旺的上诉,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答辩称:何凌旺已签署贷款合同,且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将合同给了何凌旺,何凌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罚息、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与何凌旺、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何凌旺、张少勋、王仁安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何凌旺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判令何水娇、龙得水公司、张少勋、韩超、智涵宇扬公司、王仁安、卓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何凌旺上诉称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未向其交付贷款合同一节,因其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何凌旺上诉称广发银行亚运村支行计算罚息的标准过高一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何凌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凌旺、何水娇、北京龙得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少勋、韩超、北京智涵宇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王仁安、北京卓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何凌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