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敏与阆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敏,阆中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阆行初字第12号原告任敏。委托代理人任正斌。被告阆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童文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锋,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旭,该局江南派出所副所长。原告任敏诉被告阆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斌,被告阆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和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所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阆中市公安局作出阆公(江)行罚决字〔2014〕6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上午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任敏诉称,原告是四川省锦屏风景名胜区锦屏山管理处职工。2014年12月16日清晨,原告上班签到,管理处负责人李勇不准原告签到,原告坚持签到并要求解决从2005年以来的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住房公积金等问题,李勇用力推原告出门,原告与李勇发生抓扯,李勇叫来管理处的职工赵小荣、蒲鹏飞、马炜灿拖、拉、扯、拽原告出门,不准原告谈事,拉扯过程中原告自卫打了赵小荣肩膀一下,然后大家散了,原告随后报警并通知原告的胞兄任正斌到锦屏山管理处解决问题。江南派出所警察到后问谁报警,原告认可是原告报警,原告到一楼门卫倒了一杯开水喝,管理处李勇到了一楼说原告不是正式职工,原告听了很气愤就将水杯里的水泼向李勇的脚上。然后民警将原告带到江南派出所询问,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没有打人,被告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9日,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阆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省锦屏风景名胜区锦屏山管理处申请仲裁,因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不适合劳动仲裁不予受理。2、2014年11月24日,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任敏起诉四川省锦屏风景名胜区锦屏山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该判确认原告任敏与四川省锦屏风景名胜区锦屏山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是锦屏山管理处职工。3、任敏的电话通话清单。2014年12月16日上午8:40分和8:54分,主叫电话“110”。拟证明向“110”报警。4、江南镇派出所警务公示栏照片2张、原告在江南派出所和阆中市拘留所门口的照片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5、阆府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被告阆中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任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1、受案登记表。报案人锦屏山管理处李勇,报警时间2014年12月16日上午9:21分。2、询问任敏笔录。告知任敏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口头传唤到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受询问,首先向其宣读了《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3、对原告任敏的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4、调查证人笔录。5、处罚告知笔录。6、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附送达栏)及拘留执行回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1、2014年12月16日9:30至17:02分,阆中市公安局询问任敏的笔录。任敏陈述:2014年12月16日上午,我与锦屏山管理处负责人李勇因劳动纠纷发生争执中的行为有,用手抓李勇衣服领口,欲强行进入李勇办公室被阻止,赵小荣拉时打了赵小荣一巴掌,蹬了李勇办公室门两脚,将一个空水桶踢到了楼道口,当着警察的面给李勇脚上泼水。2、2014年12月16日10时至17:21分,阆中市公安局询问任正斌(原告胞兄)笔录。任正斌陈述:原告任敏与锦屏山管理处负责人李勇因劳动纠纷发生争执,任敏给我打电话告知,我到现场后与李勇争论并发生了抓扯,锦屏山管理处的马炜灿、赵小荣、王波、蒲鹏飞后把我推进力管理处的治安室。3、2014年12月16日10:05分至10:55分,阆中市公安局询问李勇的笔录。李勇陈述:任敏是锦屏山管理处聘用人员,通过法院诉讼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任敏现在是锦屏山管理处的临时工,任敏一直要求解决正式职工身份。16日上午任敏又到我办公室要求解决正式职工身份,为了不影响我的工作,我叫管理处治安员蒲鹏飞、马炜灿、赵小荣、陈利琼把任敏拉出去,期间任敏打了赵小荣一耳光。4、2014年12月16日10:55分至11:50分,阆中市公安局询问赵小荣(锦屏山管理处治安员)的笔录。赵小荣陈述:我到了现场后,看见任敏在踢门,管理处李勇出来劝,任敏上前封住李勇领口,我上前拉架,任敏朝我左边脸打了一耳光。赵小荣还证实任敏将饮水机通踢翻,垃圾桶踢到地。5、2014年12月16日11:0分至11:40分,阆中市公安局询问蒲鹏飞(锦屏山管理处职工)的笔录。蒲鹏飞陈述的内容同赵小荣的陈述。6、2014年12月16日10:16分至10:50分,阆中市公安局询问马炜灿(锦屏山管理处治安员)的笔录。马炜灿陈述的主要内容同赵小荣的陈述。马炜灿证实任敏向李勇泼开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均不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5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是原告手机通话记录单,该证据没有盖单位印章,形式不合法。4号证据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2、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3号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盖章证明其出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而且原告拟证明向被告报警的事实与本案对原告的行政拘留行为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4号证据照片一组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行政拘留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拘留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任敏于2005年10月被阆中市人民政府以“零就业”家庭人员安置在四川省阆中市诚信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1月,原告调入锦屏山管理处工作。原告任敏与锦屏山管理处因劳动纠纷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2014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任敏到锦屏山管理处找负责人李勇解决2005年以来的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住房公积金等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任敏与李勇发生抓扯,管理处治安室工作人员赵小荣、蒲鹏飞、马炜灿到现场劝开,劝阻过程中,任敏打了赵小荣左耳光一下。后任敏电话叫其胞兄任正斌到场,任正斌到场后与李勇争论并发生了抓扯,锦屏山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马炜灿、赵小荣、王波、蒲鹏飞把任正斌带到管理处的治安室。阆中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现场,任敏在阆中市公安局民警江南派出所民警到后还将自己水杯中的开水泼到锦屏山管理处负责人李勇脚上。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当即将当事人口头传唤到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和告知,当日对原告任敏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阆公(江)行罚决字〔2014〕63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任敏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原告任敏进行了送达,原告任敏拒绝签字。当日,原告被交付阆中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12月5日,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阆中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阆府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调查的证人是锦屏山管理处的职工,不是证人,是当事人,所以被告的处罚认定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阆中市公安局负责阆中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合法。本院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本案与原告发生纠纷相对方是锦屏山管理处负责人李勇,锦屏山管理处工作人员蒲鹏飞、赵小荣、马炜灿均在纠纷中的行为是劝架,没有参与纠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三人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故三人是本案的证人,三人的证言能够作为本案证据。本案中当事人李勇和任敏、任正斌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故意殴打赵小荣一耳光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打人是违法行为,打人的脸既伤人又伤人的面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因情节较轻处的五日以下的拘留,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在立案后,通过调查取证、告知、处罚、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敏请求撤销阆中市公安局阆公(江)行罚决字〔2014〕6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何明勇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人民陪审员 袁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