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6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甲;于1998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是很好,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女儿樊某甲、儿子樊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0元,直至孩子成家止;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由原告提供的由靖边县民政局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第二组: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第三组:协议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樊某某辩称,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很好,能够继续生活,至于其有缺点一定改正。经庭审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病情不是由其造成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现在曾经感情不和,现在感情很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6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甲;于1998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该多互相沟通、体谅。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所生女儿正在上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存在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吕某某主张与被告樊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