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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维孔与宁夏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孔,宁夏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世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马维孔,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绍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世杰,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维孔与被告宁夏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世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为由,于2015年5月1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维孔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维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维孔负担。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