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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张玺鏖、杨秀珍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郝瑞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玺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家祥,男,汉族。被告杨秀珍,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山支公司)诉被告张玺鏖、杨秀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强、被告张玺鏖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家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锡山支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张玺鏖驾驶杨秀珍所有的苏K×××××号小客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102.3公里处,追尾吴玉伟驾驶的苏B×××××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玺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小客车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8358元,鉴定费600元。苏B×××××小客车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9月,吴玉伟将人保锡山支公司诉至法院,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由人保锡山支公司赔偿吴玉伟车损18358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9158元。人保锡山支公司在赔付上述损失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苏K×××××号小客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玺鏖、杨秀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玺鏖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玉伟未在交警队主持下调解,而由人保锡山支公司未经协商,行使代位权诉至法院无必要,故不承担诉讼费。对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要求对赔偿金额按理赔程序重新认定。被告杨秀珍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人保锡山支公司履行的调解协议的金额不认可,对受损车辆单方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8时35分许,张玺鏖驾驶杨秀珍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行驶至上海方向1102.3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追尾撞击前方由吴玉伟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致苏K×××××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健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玺鏖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玉伟不负事故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事故发生后,苏B×××××小客车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8358元,吴玉伟支付了鉴定费900元。苏B×××××小客车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9月12日,吴玉伟将人保锡山支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锡山支公司赔偿吴玉伟车损18358元、鉴定费6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9158元。调解后,人保锡山支公司支付了赔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信息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423号民事调解书、鉴定结论书、付款凭证、清障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锡山支公司向吴玉伟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锡山支公司主张的损失中,车损18358元、鉴定费600元、清障费200元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张玺鏖、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对单方委托所作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张玺鏖、太保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人保锡山支公司提供的清障费、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均经出具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太保上海分公司称鉴定费用不承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苏K×××××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应当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超过部分计17158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锡山支公司给付19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人保锡山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太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