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彪与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彪,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166号原告黄彪,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吴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胡建二,该公司董事长(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黄彪与被告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烂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彪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烂阳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彪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酒类等货物,2012年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837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025元的欠条一张,剩余货款14247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关欠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025元。被告灿烂阳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商行个体业主。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商行截止2014年11月7日酒水货款叁万肆仟零贰拾伍元整(小写:34025.00元)”,被告灿烂阳光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被告另欠原告货款14247元,但被告未出具欠款凭证。后原告催要上述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灿烂阳光公司供应酒水,被告灿烂阳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灿烂阳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灿烂阳光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34025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原告货款14347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灿烂阳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彪支付货款34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09元,由原告黄彪负担389元,被告银川市灿烂阳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