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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金萍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萍,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54号原告杜金萍。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郑春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钱晶。原告杜金萍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强生公司申请追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萍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雷、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晶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杜金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萍诉称,2012年12月7日9时17分,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沈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牌号为沪EW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由东向南行驶,适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FXX**摩托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强生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和被告国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5日,原告治疗终结。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5,0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4个月)、护理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误工费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79元、车辆损失费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国泰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沈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强生公司是该车辆所有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国泰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国泰公司的意见。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不应构成XXX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希望能够按照十级半伤残标准与原告调解。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沈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是被告强生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国泰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因商业险属于合同范畴,故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标准并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按原告XXX伤残而确定的数额。对误工费,认可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即1,820元/月,计算5个月。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4个月。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4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辆损失费,没有经过定损,但鉴于损坏实际存在,酌情认可50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9时17分,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牌号为沪EWXX**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严桥路口,适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FXX**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杜金萍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案外人沈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820.64元、护理费1,102元(58元/天×19天)。2013年6月1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金萍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并花费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EWXX**车辆的机动车为被告强生公司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华安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国泰公司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4,768元(21,192元/年×20年×20%)、误工费16,160元(2,020元/月×8个月)。三被告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另撤回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强生公司主张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万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工作证、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单据、腋拐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购房协议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的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调查案件交接表及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国泰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或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国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被告强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三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24,820.64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载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02元,护理天数为19天,故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至于该期间以外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天,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天数应为101天,该阶段护理费应为4,04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1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XXX伤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可推断原告因倒地而造成衣物损失,故本院对其衣物实际受损予以认可,酌情确定损失为3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交通费发票为凭。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完全与就诊记录对应,故综合考虑其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400元。7、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实现权利救济所支出的费用,但应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对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9万元予以确认,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金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23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金萍医疗费100,00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萍医疗费14,8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2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142元、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3,050.64元;四、原告杜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计2,577.50元,由原告杜金萍负担25.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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