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光祥,周守英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祥,周守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148号原告谢光祥,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守英,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菊,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8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4763-6。负责人潘启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长江,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乐东,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8楼f-005至f-0014。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5-0。负责人杨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钢,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光祥、周守英诉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梅菊,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长江、乐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祥、周守英诉称,二原告系死者谢全彬的父母,渝A672**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乘客责任险等。2014年12月21日14时10分,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唐军、李国生交替驾驶渝A67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理发车往重庆方向行驶,12月22日6时34分许,当唐军驾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495+20M处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向左侧翻于公路上,造成车上乘客谢全彬当场死亡,其他乘客受伤。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谢全彬等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100000元。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子谢全彬的生命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认定死亡为车上乘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属被告运输公司属实,驾驶员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员系工作行为。死者系第三人属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11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死者坐在车上,应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我司,我司与原告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属实,我司已向运输公司支付300000元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10分,唐军、李国生二人交替驾驶渝A672**号大型客车(核载49人,实载31人),从大理发车往重庆方向行驶,12月22日6时34分许,当唐军驾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495+200M处时,车辆左侧翻于公路上,致车上乘客谢全彬当场死亡,16名乘客受伤。2014年12月24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其中死亡原因一栏载明:“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4年12月25日,原告谢光祥(乙方)与被告运输公司(甲方)签订了“谢全彬丧葬垫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死者谢全彬丧葬费25003.02元,及甲方考虑到乙方家庭困难先行垫付74996.98元,共计100000元,以上费用将从总的损害赔偿费用中扣除。2014年12月25日,被告运输公司将100000元支付给原告谢光祥。被告运输公司并于同日另行支付原告谢光祥交通费11000元,原告���光祥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渝运集团三分公司支付死者谢全彬家属交通费11000(壹万壹仟元)”。2015年1月17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谢全彬等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谢光祥、周守英系谢全彬父母,事故发生时谢全彬尚未结婚。2012年6月14日,原告谢光祥、周守英因征地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谢全彬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1997年随父母在外地生活,一直未回户籍地居住和从事农业生产,谢全彬分别在2009年、2011年、2012年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驾驶员唐军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员系执行工作任务。渝A672**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产生争议。二原告认为谢全彬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有正当、稳定的生活来源,且谢全彬生前一直以非农业生产作为其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为此举示了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09年至2013年9月流动人口登记表,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重庆遂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谢全彬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地工作的工天记录、贵阳、浙江工地照片等并申请证人王怀彬、周松出庭作证。证人王怀彬陈述,谢全彬是其表侄,其还是谢全彬的木工师傅,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1月,其与谢全彬先后在重庆、新疆、内蒙古作木工,之后谢全彬到云南做木工,谢全彬的���地工作工天记录有一部分是谢全彬记录的,一部分是其记录的,还有一部分是其老婆记录的。证人周松陈述,2014年1月至3月,其与谢全彬在江津务工,4月份在北碚务工,4月底至7月在贵阳务工,之后返还重庆在蔡家务工,9月在山西务工一个月左右,又去遵义务工一个月左右,随后二人一起到云南务工。二被告对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缺乏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本人签字工资表及银行打款记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谢全彬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人王怀彬、周松二人是否在外务工,无证据证明,其也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与���案无关联性。此外,二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由车上甩到车外,然后被车辆碾压致死,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0元、住宿费1000元无异议。原、被告对其他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二被告认为应按云南省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4252元/月计算六个月为25512元。二被告认为应按云南省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法院依法调整。4、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认为,被告已经垫付交通费11000元,但垫付交通费过高,要求在其他费用中抵扣。��告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之前垫付的11000元,已经写明了系交通费,故只应在交通费项下抵扣。审理中,被告运输公司陈述,当时原告租了两辆车从浙江赶到云南,我们看了他们的相关票据,所以就认了11000元的交通费,但是从交通事故的赔偿来讲,11000元交通费实在过高,故应在其他费用中抵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死亡证明、收条、谢全彬丧葬垫付协议、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09年至2013年9月流动人口登记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渝A672**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唐军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唐军承担此次事��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谢全彬系渝A672**号大型客车的车上乘客,二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谢全彬在本车之外,即使谢全彬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而受伤害,因谢全彬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也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的第三者。故原告请求渝A672**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上人员险是车辆商业险的附加险,主要赔偿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伤亡,系另一合同关系,且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也提出了抗辩,故对原告要求一并处理车上人员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谢全彬丧葬费25003.02元,交通费11000元及其他费用74996.98元,共计1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垫付的丧葬费25003.02元及其他费用74996.98元,共计10000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能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二原告的误工费为1760元、住宿费为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谢全彬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结合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重庆遂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09年至2013年9月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证人王怀彬、周松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谢全彬在2013年9月份之前一直在浙江绍兴市柯桥区居住工作、生活,之后一直在多地打工,并未回户籍地居住和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谢全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006元/年,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003元(50006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4、交通费。结合交通费收条载明的内容及被告运输公司对交通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在审查了原告相关票据之后确定了11000元的交通费,双方已就交通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交通费为11000元。现被告认为垫付的11000元交通费过高,在其他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误工费176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1000元,共计583083元。抵扣被告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11000元后,余款472083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光祥、周守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72083元。二、驳回原告谢光祥、周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99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谢光祥、周守英已预交,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任公司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光祥、周守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寒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