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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春杰与杨群英、黄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杰,杨群英,黄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林春杰,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群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春山,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春杰与被告杨群英、黄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杰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黄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杰诉称:被告杨群英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由被告黄春山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群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春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群英、黄春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群英出具给原告林春杰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林春杰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杨群英。转入建行。”被告黄春山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次日,原告林春杰委托案外人许开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杨群英人民币40万元。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春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CC历史流水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群英向原告林春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林春杰持有的借条和历史流水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林春杰要求被告杨群英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杨群英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杨群英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杨群英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春山为该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群英、黄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杰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春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杨群英、黄春山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杨群英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蔡素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