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振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付XX。委托代理人秦X。上诉人付XX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中,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天津市滨洋房地产评估经营有限公司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上诉人付XX与邻居石XX因排除妨碍纠纷成讼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在该案重审期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曾委托天津市XX房地产评估经营有限公司对付XX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因天津市XX房地产评估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只是该案法定的证据之一,法院有权决定是否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故上诉人付XX认为因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采用了天津市XX房地产评估经营有限公司所作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其败诉,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该评估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余万元,显然上诉人的起诉,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妥。上诉人坚持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