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啟金与贾朝明、马贵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啟金,贾朝明,马贵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76号原告胡啟金,女,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赤水市天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贾朝明,男,1943年1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马贵林,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多庆,男,1946年12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胡啟金与被告贾朝明、马贵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被告马贵林及其被告贾朝明和马贵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啟金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邻居。因被告家里无晒坝,被告请求占用原告的两块耕田用于做晒坝。2002年9月23日,双方在村领导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占用田角,被告从2003年开始,每年补偿原告一百斤稻谷,一直到土地变动为止。双方如有违约,则违约方要负责承担一切损失。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时交付稻谷到2011年,从2012年起,被告就再也没有履行过协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村组协调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02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稻谷(从2012年到2014年)三年共计300斤。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稻谷100斤至土地变动时止。被告贾朝明、马贵林辩称:1、200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占用原告田角做晒坝以及每年给付原告100斤稻谷属实。2、由于原告丈夫邓云辉于2007年死后安埋在被告家的自留山上,故双方协商于2011年终止2002年的协议;3、被告已补偿原告稻谷每年100斤至2011年;4、原告占用被告自留山地8平方米安埋原告丈夫邓云辉、每平方米按3,000.00元计算,共计24,000.00元,如果原告支付我坟地占用费24,000.00元,我就按2002年协议履行,每年给付原告100斤稻谷至土地变动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晚,磨岩村大土组村民邓树清为甲方与磨岩村大土组村民贾朝明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事由乙方贾朝明需占用自己宅基地门口下面两个田角,但两田角属甲方邓树清地权,经甲乙双方于2002年9月23日晚,共同协商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占用两田角,四至界线为上齐宅基地门口田碧(壁)、下齐第二块田田边,左齐坝子边找(枣)子树斜至第二块田中路,右齐田角。二、甲乙双方协议,每年由乙方付给培(赔)偿甲方壹佰斤稻谷,年限为土地变动为止,培(赔)偿时间从2003年起,古历腊月三十日前付清不误。三、此协议一试(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四、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如有那方违约,那方要负责一切损失不误。磨岩村同意双方协议,请共同遵照执行,2002年9月23日,加盖有赤水市天台镇磨岩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大土组贾朝云,双方协议人签字甲方邓云辉、乙方马贵林。”协议签订后,被告占用邓树清两个田角做晒坝,并于2003年至2011年,被告按协议约定每年交付100斤稻谷给原告。2012年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每年向原告交付100斤稻谷,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2015年3月18日,经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2012年至2014年稻谷共计300斤,从2015年起每年向原告交付100斤稻谷至土地变动时止。庭审中,被告申请胡泽明、刘中明、李贤风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告丈夫邓云辉死亡安葬在被告自留山上后,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履行至2011年终止。原告质证认为,该三名证人的证实内容不是事实,自己丈夫邓云辉与马贵林签订的协议至今没有终止,丈夫死后自己与被告另签有一份协议,内容是:贾家(被告家)以后有人过世,如要葬在邓云辉坟前,胡啟金及儿子决不干涉,并支付马贵林240.00元,该协议在马贵林处。本院依法对当时帮忙安葬邓云辉的现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邓云良调查,邓云良陈述:胡啟金丈夫邓云辉死后,要安葬在马贵林家自留山上。马贵林担心自己家的人过世后埋在邓云辉坟墓前,被胡啟金及儿子干涉,胡啟金当时表示不会干涉。为了她们两家以后不产生纠纷,我还当场写了协议。马贵林、胡啟金及儿子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另查明:邓树清是原告胡啟金丈夫邓云辉的父亲,贾朝明是被告马贵林丈夫的父亲。邓树清、邓云辉均已去世。邓树清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耕地承包期限从1994年至2043年12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收条,承包证,天台镇天台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啟金丈夫邓云辉与被告马贵林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胡啟金已按协议约定让被告占用两个田角做晒坝,被告马贵林应按协议约定,从2003年起至土地变动时止,每年向原告胡啟金交付100斤稻谷。2012年至2014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每年向原告胡啟金交付100斤稻谷。原告胡啟金要求被告交付2012年至2014年的稻谷共计300斤(3年×100斤/年)以及从2015年起至土地变动时止,每年给付稻谷10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贵林辩称原告丈夫邓云辉死后安埋在其自留山上,双方协商2002年签订的协议履行至2011年终止,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坟地占用费24,000.00元,因坟地占用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朝明、马贵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胡啟金2012年至2014年的稻谷共计300斤。二、被告贾朝明、马贵林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胡啟金稻谷100斤至土地变动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贾朝明、马贵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