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明与钟金林、钟金付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钟金林,钟金付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陆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钟明。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委托代理人钟军。被告钟金林。被告钟金付。原告钟明与被告钟金林、钟金付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剑波和审判员覃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缪银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钟明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英、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林、钟金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诉称,被告侵权土地位于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玉陆旧公路边,面积约150平方米,系1996年时马坡村旺家陂生产队、马坡村委会、马坡镇土地所、马坡镇人民政府、陆川县土地局等部门批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因原告当时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没有建房。2014年9月,两被告在没有任何相关手续,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砌围墙养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理论,让其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行为,但两被告蛮不讲理,甚至因此无故殴打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原告继承其亲叔钟昌付土地包括耕地、水田、坡地共1.28亩的事实;(3)、限期拆迁房屋通知书,证明因建设二级公路,相关部门于1994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户拆迁共两间房屋的事实。(4)、耕地建房申请书;证实所诉争的土地权属及四址范围,原告是经过镇土地所、镇政府、县土地局审批取得的事实。(5)、耕地占用税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申请建房后所交缴土地测绘费、管理费、契税费用,合法取得土地建房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因违法侵占原告土地原告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曾处理过的事实;(7)、申请书、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向司法所反映,经司法所处理过的事实;(8)、图片2张;证实诉争位置、现场图片。被告钟金林、钟金付辨称,原告所述的土地是1994年被告与钟兆均所兑换取得,现一直使用至今已有二十多年,被告并在此土地上种植树木,期间原告均未提过任何异议。被告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围墙,并没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证实被告所有的土地面积及权属的事实。3、联名证明,生产队共18名村民联名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是于1994年被告与钟兆均所兑换取得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陆川县土地部门调取了档案材料:1、陆川县人民政府陆政土(1996)11号文件;其中附件:①征地报告;②征地协议;③宗地图。2、陆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证据主要证实原告的土地权属的取得来源及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土地部门于2014年9月25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事实。本院对现场进勘查及拍照并制绘现场草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属于征地拆迁搬迁户,1994年因扩建马盘二级路征用原、被告部分房屋,陆川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8日下发陆政土(1996)11号文件,对征用农户拆迁回建土地的批复,其中安置原告的回建土地位于陆川县马坡鎮马坡村玉陆旧公路边,面积约为150平方米,四至界址:东与陆玉公路边为界;南与钟坤南屋边为界;西与魏清户承包田边为界;北与本户水田边为界;被告方采取的是自寻土地建房的方式安置,双方均向本院提交《陆川县村民使用耕地建房申请表》、《宗地图》。2014年9月,被告在争议的地上砌围墙养鸡,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另查明,争议发生后,陆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作出陆国土资土监字(2014)3-76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以上法律事实有1、陆川县人民政府陆政土(1996)11号文件;其中附件:①征地报告;②征地协议;③宗地图。2、陆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3、本院对现场进勘查及拍照并制绘现场草图、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本案中,双方均提出有土地《宗地图》,均认为所争议的土地属其个人合法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且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载明听候处理,现土地部门尚未作出具体处理,原告便提起诉讼,这明显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明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账号:玉林市财政局: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镇审判员 覃 坤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银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