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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威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武威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邰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某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铁文臣,男。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武威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邰会萍、被告杨某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铁文臣、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和9月7日,郭应理先后两次购买原告共计40000元的购物券。2014年10月30日,郭应理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继承人索要,各被告相互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两份,证明郭应理向原告购买共计40000元购物券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购买购物券的事我不清楚,但借条是郭应理出具的,我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40000元。被告郭某甲,我不清楚这个事情,不同意偿还借款,也不继承秦妈火锅城的遗产,但其它遗产要继承。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辩称,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情,不同意偿还借款,也不继承秦妈火锅城的遗产,但其它遗产要继承。被告郭某丁辩称,不继承遗产,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某、郭某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好像不是郭应理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杨某某、郭某丁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郭应理在经营秦妈火锅城期间,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7日先后两次向原购买共计40000元的购物券,无钱支付,出具借条2张。2014年10月30日,郭应理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即向被告杨某某等人索要购物券款均无结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郭应理之妻,被告郭某甲系郭应理之父,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系郭应理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郭某丁系郭应理、杨某某之女。秦妈火锅城是郭应理之遗产,被告杨某某要求继承该遗产,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均放弃继承该遗产,但其它遗产要继承,被告郭某丁放弃继承遗产。本院认为,原告武威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郭应理间因买卖购物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应理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配偶、子女、父母均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规定,被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均为郭应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杨某某要求继承遗产,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要求继承除秦妈火锅城之外的郭应理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均应当在继承郭应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购物券款4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丁放弃继承郭应理的遗产,可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继承郭应理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武威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券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某丁不负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