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灿彬与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彬,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灿彬,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兆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住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原告李灿彬诉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下称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彬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收木薯并拖欠货款,2015年1月15日,经买卖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木薯款73285.5元以及利息11793元。原告已多次并通过向政府信访、上访、司法所调解等多种途径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拖延,拒绝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金73285.5元以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1793元,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732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即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鲜木薯的供货方,被告是鲜木薯的收购方。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收购一批价值73285.5元的木薯。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于2015年2月5日立下《欠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据》载明: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欠李灿彬鲜木薯款:柒万叁仟贰佰捌拾伍元伍角整(73285.5元),利息:壹万壹仟柒佰玖拾叁元整(11793元),共款:捌万伍仟肆元肆角整(85079.4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一)项利息的截止日期2015年1月15日变更为2015年2月5日及将利息的起始日期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2015年2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灿彬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据》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诉讼请求(一)项利息的截止日期2015年1月15日变更为2015年2月5日及将利息的起始日期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2015年2月6日的变更请求,属于利息计算时间起始、截止日期的变更,并没有实质增加诉讼请求或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鲜木薯货物,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对等货款,已属违约,理应付清货款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银山公司付清货款73285.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原告认为该笔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本金133285.9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照一分息计算得出来的。然而,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本金数额为133285.9元,故本院依法纠正本金为73285.5元。对于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双方都予以确认,可从其约定,但不可超过以73285.5元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依照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得出的数额。关于原告要求以73285.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即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该诉求未能明确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纠正,应以73285.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欠原告李灿彬货款732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第一笔为11793元,但不可超过以73285.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第二笔,以73285.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限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李灿彬。二、驳回原告李灿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收816元,由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