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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庞淑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淑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庞淑先,女,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龙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庞淑先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淑先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8时许,原告驾驶豫AKG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少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颍河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郑亚玲驾驶的豫AH6T**微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亚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亚玲驾驶的豫AH6T**微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郑亚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第3组是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021.68元;第4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790元;第5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出院证上休息3个月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许,原告庞淑先驾驶豫AKG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少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颍河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郑亚玲驾驶的豫AH6T**微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庞淑先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淑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亚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庞淑先受伤后被诊断为“尾骨骨折,双膝部皮肤擦伤”,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454.68元,出院医嘱上写明“建议休息3月”。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庞淑先的摩托车损失为790元。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郑亚玲驾驶的豫AH6T**微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郑亚玲为原告庞淑先垫付了933元。本院认为,原告庞淑先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54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7102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67元/天×106天)、护理费1272.96元(79.56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79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39.64元。郑亚玲驾驶的豫AH6T**微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15539.6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淑先15539.64元(原告庞淑先应当从中退还郑亚玲垫付的933元);二、驳回原告庞淑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庞淑先承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