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自家西屋经营的商店内,与买烟的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到一起,商店展柜的玻璃被孙某甲踢碎,二人被众人拉开。陈某妻子韩某某在商店外(陈某住房的东屋门口)打电话报警过程中,孙某甲投掷啤酒瓶打韩某某,但没打到,啤酒瓶砸到门框破碎。陈某在商店内,听见响声出来,见孙某甲用啤酒瓶打韩某某,便上前将孙某甲手中的啤酒瓶抢下,用啤酒瓶击打孙某甲头部,啤酒瓶破碎将孙某甲面部划伤,而后又将孙某甲按倒在地继续殴打,后被他人劝止。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甲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3日,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人翁某某、刘某某、孙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孙某甲对于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某案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