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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任某诉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67号原告任某,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齐某甲,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任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8月26日原告生下儿子齐某乙。2010年2月原告离家去沈阳打工,一直在沈阳由工作单位租房居住。2014年9月,原告回到新民,现在娘家居住。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2月曾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从2010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米长8米宽的鸡房子,3间厢房(30平方米),都没有房照,价值6,000.00元的项链一条,共同外债欠我父亲5,000.00元,被告弟弟欠10,000.00元都没有欠条。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婚生子齐峰所有,婚生子上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有存款大约70,000.00元,在邮政银行。原告在婚姻期间为自己买了份保险,还买了6,000.00元的项链,也是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另外,我与原告养鸡时做的鸡笼花费了大约12,000.00元,现在都让原告拿走了,要求原告全部都给我拿回来,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的保险已经交完13,000.00元,我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齐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婚生子齐某乙所有,婚生子上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辽河大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的银行存款记录。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均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仅查明原告卡内现有存款及原、被告认可的价值6,000.00元项链一条,对其他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及认定价值,故原、被告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放弃要求分割原告已经查明的银行卡内存款,故本院仅依法对双方认可的价值6,000.00元的项链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将共同财产归婚生子齐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各负担一半婚生子的大学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价值6,000.00元项链一条归原告任某所有,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齐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三、个人在手衣物归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