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莫雄军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雄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雄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莫雄军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66live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雄军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02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雄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莫雄军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66live酒吧停车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莫雄军处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黑色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AXXX);从陈某某处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3.0283克)。另查,公安民警在莫雄军处扣押的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琼AX**)为某某公司车主林某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雄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莫雄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雄军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02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雄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雄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莫雄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雄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琼AX**)依法返还给车主林某某。(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人民陪审员 徐宇杰人民陪审员 朱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