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与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校园路52号,机构代码:55508916-8。法定代表人余深传,指挥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连江县琯头镇开放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5470072-0。法定代表人张是敬,总经理。原告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旧城改造指挥部)与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琯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郑鸿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旧城改造指挥部诉称,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拆除工程经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实施,以原告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招标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拆除工程,2010年6月18日,被告中标B标段,中标价为33.3元/m²,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工程地点闽侯县甘蔗街道十字村,工程内容为房屋拆除,承包范围为十字村(B标段)房屋,合同总金额为贰佰玖拾玖万柒仟元,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固定单价为33.3元/m²。拆除面积计算方式为:单价按投标时所报的单价计算,实际拆除面积以本工程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入B标段实施旧房拆除。经十字村B标段的拆迁实施单位福建省永泰县闽峰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核定,由被告拆除的B标段总拆除面积为94829.566m²,扣除未拆除的和强制拆迁的9088.69m²,以及各方同意移交给弘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的17901.12m²,移交给南平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的1929.13m²,加上其他标段由南平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拆除的14406.291m²,同时考虑到群众抢建部分,同意按照总拆除面积的2%免交拆除残值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04485.90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214.85元,尚欠原告455985.90元。经原告多次催定,被告拒不支付余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拆除旧房,取得旧房材料,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旧房拆除款。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旧房拆除款455985.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0月15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琯头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旧城改造指挥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合同协议书、红线图,证明十字村(B)八标段红线图内的房屋由被告中标负责拆除,双方对有关拆除旧房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证明被告有关旧城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给陈锋明负责的事实;3、永泰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拆迁情况表,证明十字村B标段内房屋拆迁户366户房屋,交由被告拆除的事实;4、连江琯头公司(十字村)结算清单、指挥部会议纪要、结算报告、移入面积、移出面积,证明应由被告拆除的面积扣除移交给其他公司拆除的面积,加上其他公司移给被告拆除的面积,扣除未拆除的和强制拆除的面积,扣除原告同意按照2%扣减后,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2604485.90元,扣除被告已交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45.58985万元的事实;5、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旧城改造指挥部与被告琯头建筑公司于2010年7月3日签订《闽侯县城旧城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合同协议书》,附有《合同专用条款》,发包人为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承包人你为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闽侯县甘蔗街道十字村(B标段)房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合同总金额,固定单价为33.3元/平方米。《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于合同成立后,不论拆除过程发生的费用和旧材料价值如何,或市场价格变化和政策性价格的调整或发生其他任何情况,交给发包人的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发包人概不负责任何费用支出。第8条约定,拆除面积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调整:单价按投标时所报单价计算,实际拆迁面积以本工程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拆迁补偿(含补助)协议中确定的面积为准。第12条约定,全部拆迁完毕后3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被告琯头建筑公司负责拆迁的十字村B标段拆迁面积为94523.506平方米(拆迁总面积94829.566平方米—临时搭建的面积306.06平方米),未拆除和强制拆除部分的面积为9088.69平方米,南平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入被告公司拆除的面积为14204.411平方米(总面积14406.291平方米—临时搭建的面积201.88平方米),被告公司移交给福建弘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的面积为17901.12平方米,被告公司移交给南平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的面积为1929.13平方米。2013年3月6日被告琯头建筑公司向原告旧城改造指挥部发送《结算报告》,就强拆部分和未拆除部分面积做总决算报告,请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免除强拆部分及村民违章抢建部分的面积。2013年3月12日,被告琯头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工程部职员陈锋明办理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拆除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原告旧城改造指挥部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4.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旧城改造指挥部与被告琯头建筑公司签订的《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旧房拆除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旧房拆除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结算报告》并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公司职员陈锋明办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说明被告同意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于合同成立后,不论拆除过程发生的费用和旧材料价值如何,或市场价格变化和政策性价格的调整或发生其他任何情况,交给发包人的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发包人概不负责任何费用支出。第8条约定,拆除面积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调整:单价按投标时所报单价计算,实际拆迁面积以本工程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拆迁补偿(含补助)协议中确定的面积为准。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扣减强拆和未拆面积9088.69平方米,按照总拆除面积的2%免交拆除残值费,并自认收到被告合同付款214.8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总金额为2604485.90元=(总拆除面积94523.506平方米-未拆除和强制拆除9088.69平方米—移出交给弘祥公司拆除17901.12平方米—移交南平建宇公司拆除1929.13平方米+移入南平建宇公司拆除14204.41平方米)×98%×33.3元/平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4.8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455985.9元。被告琯头建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支付45598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3月17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070元,由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