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旭东与王立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东,王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刘旭东,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立根,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城厢镇城厢村。原告刘旭东诉被告王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李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东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3%,又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3.5%,但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到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其持有的位于全南县金龙镇含星开发区有土地使用权证18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无证面积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3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为了顺利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就对相互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帐,经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会计对帐和确认,被告未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计140万元,140万元至还款日尚欠原告的利息84000元,将本息1484000元抵付土地使用权价款135万元后,尚有134000元需归还给原告,再则,原告需要借款给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赣州银行的本金70万元和借款利息72800元以赎全国用(2011)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过户,三项共计906800元,同时,被告将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一个月的利息31738元(906800×3.5%)舍去零头作31500元后并入总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938300元的借据,在此借据中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届满,但被告没有信守诺言,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拒绝归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6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042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906800×3.5%×6个月),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立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旭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刘旭东。《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刘旭东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未填)年(未填)月(未填)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借据》中还注明:此款已抵含星土地。被告王立根在《借据》的经借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立根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旭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刘旭东。《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刘旭东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借据》中还注明:此款已抵含星土地。被告王立根在《借据》的经借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立根与原告刘旭东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王立根)现持有的。土地使用面积为有证面积1880㎡、无证面积约为3000㎡;土地具体座落:全南县金龙镇含星开发区;甲方转让全南县金龙镇含星开发区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甲方占总股本30%;整块地作价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00),甲方所持有的30%股份转让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甲、乙双方签订此土地转让协议后,乙方(刘旭东)当场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款,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土地转让款后,甲方必须开具收据给乙方,乙方的付款金额以甲方的收据为凭。原告刘旭东、被告王立根、在场人黄晓金分别在《土地转让协议》的乙方、甲方、在场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被告王立根还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刘旭东,《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旭东交来含星开发区土地转让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同日,经原告刘旭东与被告王立根的会计饶晓丽结算,被告王立根仍欠原告刘旭东借款本息938300元,被告王立根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刘旭东,《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刘旭东现金人民币:玖拾叁万捌仟叁佰元整(¥:938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借据》中还注明:借款本金为906800元,2014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31738元,借此款用于归还赣州银行贷款。被告王立根在《借据》的经借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之后,原告刘旭东多次向被告王立根催收,被告王立根却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刘旭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6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042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906800×3.5%×6个月),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旭东提供的被告王立根出具的《借据》、二份《借据》复印件、《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结算单》、《赣州银行客户回单》和证人黄晓金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旭东与被告王立根的债权债务已经双方结算,有《结算单》和被告王立根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刘旭东与被告王立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立根本应积极归还原告刘旭东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刘旭东主张被告王立根归还借款9068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旭东主张被告王立根支付借款利息19042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906800×3.5%×6个月)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刘旭东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根应当归还原告刘旭东借款人民币90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王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旭东。二、驳回原告刘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5元,由被告王立根承担,限被告王立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旭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