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6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郅刚与宋军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刚,宋军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991号原告郅刚,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军建,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郅刚与被告宋军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刚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其承包的北七家、北清路、三一重工、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四个工地租用我的铲车,双方约定完工后结账。截止到2013年6月,被告尚欠我租赁费共计67000元。被告的会计张海岩于2013年2月26日、6月2日给我出具了两张对账单。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7000元。被告宋军建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郅刚将一辆铲车租给宋军建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宋军建负担油费、司机工钱并按每天600元的标准向郅刚支付车辆租赁费。2013年2月26日,案外人张海岩向郅刚出具单据一张,载明:“铲车费用:北七家、北清路、三一重工,共计63400元,陆万叁仟肆佰元整”。2013年6月2日,张海岩再次向郅刚出具单据一张,载明:“铲车50沙石推料共计48小时,48÷8=6个班×600=3600元。”2015年2月26日,郅刚诉至本院,要求张海岩给付车辆租赁费67000元,该案案号为(2015)昌民初字第4700号。张海岩对上述二张单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助宋军建记账,郅刚主张的租赁费应由宋军建承担。依张海岩申请,宋军建出庭作证,证明张海岩系其聘用的会计,其对张海岩签字确认的单据无异议,认可郅刚主张的租赁费应由其承担,但表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郅刚撤诉后,于2015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郅刚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单据、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郅刚提交的证据以及宋军建在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4700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郅刚将其铲车租给宋军建使用,双方之间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郅刚履行了提供车辆的义务,宋军建理应给付相应的租赁费。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依据案外人张海岩代宋军建向郅刚出具的单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建给付原告郅刚车辆租赁费六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宋军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