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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飞,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唐某乙,现在大丰市小海初级中学读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我系外地人,被告对我极不信任,经济上控制我,不准我与他人交往。且被告经常偏听父母的话,稍有不满意就殴打我。为此,我多次想回娘家,但均被追回后遭毒打。更让我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性暴力。无奈,我于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我依法承担抚育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辩称,原告陈述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均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虐待原告,也没有逼原告与我结婚。我们婚前相处尚可,我们第一个孩子如果不是意外掉到河里去世,今年也已经21岁了,唐某乙是我们第二个孩子。我和原告均在外打工,节假日见面,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高兴就回家,不高兴就不回家,我也没有和原告吵过架,原告是出去打工的,没有提出和我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唐国正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9日婚生长子,后不幸溺水身亡,××××年××月××日生次子名唐某乙,现在大丰市小海初级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有时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又离家打工致夫妻感情冷淡。2012年2月,原告为家庭经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彭某和被告唐某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所生育的长子溺水身亡后仍能继续共同生活,2000年双方又生育次子,可见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查,原、被告之间有时因家庭经济等发生争吵,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且原告以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原告仅有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为家庭经济外出打工,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彭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唐国正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双方能尽量避免出现影响夫妻感情的过激言语和打骂行为,相互理解,增进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相互宽容生活习惯,平等处理家庭经济,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唐国正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蔡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吕 杨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