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住址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某乡,无业。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察右中旗温某某院内,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察右中旗温某某院内,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500元。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察右中旗院某某院内,用自带的钥匙对开门锁后入室盗走现金1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察右中旗院某某院内,用自带的钥匙对开门锁后入室盗走现金5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察右中旗韩某某院内,从窗户进入韩某某家,盗走现金500元,金牛卡四张,并于2014年11月10日上午在某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从盗来的金牛卡上取走现金5800元,共计63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察右中旗韩某某院内,从窗户进入韩某某家,盗走金牛卡四张,并于当天在某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3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察右中旗赵某某院内,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察右中旗赵某某院内,用自带的钥匙对开门锁后入室盗走现金3000多元。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将郭某甲柜内放的5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6日盗窃韩某某家现金500元有异议,其辩称只盗取金牛卡四张,没有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察右中旗温某某院内,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察右中旗温某某院内,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500元。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察右中旗院某某院内,用自带的钥匙对开门锁后入室盗走现金1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察右中旗院某某院内,用自带的钥匙对开门锁后入室盗走现金5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察右中旗韩某某院内,从窗户进入韩某某家,盗走金牛卡四张,并于2014年11月10日上午在某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58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察右中旗韩某某院内,从窗户进入韩某某家,再次盗走金牛卡四张,并于当天在某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3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察右中旗赵某某院内,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察右中旗赵某某院内,用自带的钥匙对开门锁后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察右中旗其大爷郭某甲家将其柜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予以确认。1.物证:钳子一把(红色)、扳手一把(白色)、斧头一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的工具。2书证: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人身份证明,由察右中旗某派出所出具。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财物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并立案侦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红色)、扳手一把(白色)、斧头一把随案移送,并将其所盗现金退还被害人。刑事判决书。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以(2011)包九原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取款流水单据。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从自动取款机取款流水信息记录。谅解书。受害人出具的希望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受害人韩某某、温某某、院某某、赵某某、郭某甲的陈述。各受害人分别陈述了自己财物失窃的情况。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勘验时的绘图、笔录及被告人郭某某对其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除指控被告人盗窃韩某某现金500元不予支持外,其他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虽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多次作案,且有前科劣迹,综上,酌情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红色)、扳手一把(白色)、斧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孙智华人民陪审员 马永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