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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国均与程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国均。委托代理人:丁新民,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芳。委托代理人:祝卫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均与被告程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之夫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将位于奎屯市石河子北街门面房及相关化粪池、排污水管道工程双包给被告之夫王祥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祥刚未按施工图纸和标准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4年,王祥刚意外去世,双方为此纠缠多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2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本院(2014)奎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反诉被告)程芳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后被判决驳回。在二审过程中,张国均当庭撤回一审关于赔付经济损失101526.29元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张国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