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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淑华与吴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华,吴敏,王龙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549号原告贾淑华,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王龙梅,女,1980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贾淑华与被告吴敏、王龙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华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吴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华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40分,被告吴敏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北大街技术监督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吴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住院22天,该车辆系王龙梅所有,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6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9800元、鉴定费424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7461.6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敏、王龙梅承担。被告吴敏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都没有意见,车是王龙梅的,当时是我借她的车开,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40分,被告吴敏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北大街技术监督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吴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住院22天。医嘱病休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吴敏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219.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2015年2月1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建议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241.92元。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吴敏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吴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敏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424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其病休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淑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千八百一十九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淑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淑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九万一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吴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九角二分,由被告吴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