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春林诉被告周振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春林,周振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齐春林,男。委托代理人齐月宝,男。被告周振山,男。原告齐春林诉被告周振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林、委托代理人齐月宝、被告周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春林诉称,2014年3月30日,齐春林与周振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齐春林将座落于红岩村的房屋200平方米及附属10亩耕地卖给周振山,交易价格为11万元,签订协议时周振山给付定金3万元,其余房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齐春林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及耕地,定金不予退还。周振山交齐全部房款后,齐春林协助周振山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过户手续,费用由周振山承担。合同签订后齐春林将房屋交付给周振山,周振山给付了定金3万元。合同到期后齐春林多次找周振山索要房款,周振山未付,故齐春林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周振山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振山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齐春林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全部房款是因为齐春林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齐春林与周振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齐春林将座落于红岩村的房屋200平方米及附属10亩耕地卖给周振山,交易价格为11万元,签订协议时周振山给付定金3万元,其余房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齐春林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及耕地,定金不予退还。周振山交齐全部房款后,齐春林协助周振山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过户手续,费用由周振山承担。合同签订后齐春林将房屋交付给周振山,周振山给付了定金3万元。合同到期后齐春林多次找周振山索要房款,周振山未付.庭审中齐春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要求周振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齐春林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证照证实其请求,被告周振山对齐春林提供的合同及房屋产权证照无异议,但称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全部房款是因为齐春林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同意解除合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春林与被告周振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周振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全部房款,未按时给付是无理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交付房款齐春林有权解除合同,故齐春林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齐春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数额2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返还给周振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齐春林与被告周振山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周振山返还原告齐春林房屋附属设施及耕地。齐春林返还被告周振山定金8000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学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