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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谷秀生与代胜莲、赵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胜莲,谷秀生,赵贤,袁济民,袁家辉,袁家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胜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秀生,农民。原审被告:赵贤,农民。原���被告:袁济民,农民。原审被告:袁家辉,学生。原审被告:袁家诺,学生。原审被告袁家辉、袁家诺的法定代理人:代胜莲,农民。(系袁家辉、袁家诺母亲)上诉人代胜莲与被上诉人谷秀生及原审被告赵贤、袁济民、袁家辉、袁家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代胜莲虽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逾期没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同时,上诉人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费用减、缓、免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按上诉人代胜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代胜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百度搜索“”